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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于“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术语应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这样一个逻辑混乱的“杂交”术语登堂入室,成为政策推动上的一个主流词语。之所以说“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是从一个逻辑混乱的杂交术语,是因为它从理论上混淆了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从实践层面也不利于不同主体科技创新的实践行动。
一、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由来和应用
“技术转移(Technology Transfer)”一词是个典型的外来词汇。20世纪60年代,“技术转移”在届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中关于国际经济理论和技术理论中首次被使用之后,它被广泛用于国家之间的技术输入与输出。美国学者斯培萨提出,技术转移是为了实现组织目标而开展的有组织工作从而使技术信息得以合理移动的过程。
科技成果转化则是“本土化”的术语,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和法律性。其政策性来源于1961年国务院颁发《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该办法使用的“革新创造和科学研究的成果”包含了“科学研究成果”的词义。1987年、1988年、1994年等国家科委颁发和多次修订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采用了“科学技术成果”(简称为“科技成果”)一词。1996年《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以后,“科技成果转化”从法律层面上相对稳定地被使用。《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为“为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相对于“技术转移”一词的理论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被国家法律上的采用,“技术转移”一词在政策层面上的应用是从技术转移的机构认定开始的。2001年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在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已经建立技术转移机构的基础上,认定了一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2008年8月,科技部根据《国家技术转移行动实施方案》和《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对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进行整合,统一按照新的办法认定“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可见,技术转移一词虽然仅限于政策层面,但其在科技领域的应用却十分广泛。
二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在差异
如上所述,“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这一对词语的产生有舶来品和本土化的不同背景,在法律层面上更多采用“科技成果转化”一词,在政策层面上更多采用“技术转移”一词。我们认为,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是科技创新主体以科学研究服务经济发展的两种不同形式。技术转移是科技创新主体利用自身科学研究的知识成果,为其他创新主体提供与市场应用相关服务的过程,科技成果转化是对处于一定研发阶段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的研究、试验或试制,使之转化为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际的实用技术的过程。
根据上述界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存在内在逻辑上的差异,具体如下:
其一,实现过程和路径不同。科技成果转化包括了科技成果的实用化、工艺化、产品化、商业化或产业化的含义,而技术转移强调创新主体利用已有科技创新知识成果,为市场提供服务的涵义,其既包括横向的空间移动或扩散,也包括权属的转移。两者的实现过程和路径存在差异性:前者是把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或实验室里的“成果”应用于实际生产和生活;后者是用新的技术和方法改进传统产业,或对成熟的技术进行扩散、传播和应用.
其二,主体及利益关系不同。科技成果转化通常是在某一利益主体或共同体内部实现技术形态变革的过程,其活动也通常在同一利益主体或共同体内部完成,在同一主体内部的成果应用一般不涉及对价的支付,在此基础上可能涉及到各个链条上利益主体的分配关系而不是交换关系。技术转移通常是技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移动, 它涉及到技术知识的在不同主体间的移动或扩散,其利益关系通常是技术成果或知识的对价支付。
其三,对技术或知识的形态影响不同。科技成果转化是在已有知识或成果的基础上,对技术知识或成果的进一步系统化、集成化、应用化直到市场化的过程,其本质是对科技成果或技术形态的不断改变和更新。技术转移是指技术知识或能力在不同主体或不同区域之间的交换、扩散或传递,这个过程本身未必需要改变技术或成果的自身原有形态。
其四,创新的实现机制不同。基于某一主体或共同体内部活动的科技成果转化,是通过原有的技术成果进行应用性提升或实用性改造的过程,是从样品到产品再到商品的过程。它是科学研究与开发不断深入的过程,可以从为原始的一个想法开始,深入到与某一项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工艺或产品的各个细节和侧面,直至能够形成服务与社会物质生活的商品或服务,因此科技成果转化是沿着某一时间序列由不同阶段构成的一个纵向过程。基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技术转移活动,转移或扩散的主要形式有合作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其涉及的内容更多是科学研究相关的“知识性成果”,其完成方式主要是在市场机制下通过契约来进行。它是在与科学研究与开发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在不同主体或不同区域之间的传递或转移,是一个沿着空间序列由不同主体或区域连接而成的横向移动或扩散过程。
当然,上述差异只是从概念上所进行的粗线条的区分,实践过程中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往往存在着某种交叉汇合的难以区分之处,不同创新主体的实践活动或许难以完全区隔开来。理论上说,作为创新的主体的企业往往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基于某一种应用性需求,在某一科技成果基础上进行进一步与市场应用为目的的研究开发活动,正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行为表现,但是其据以进一步应用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能是来源于受让或接受许可的高校、科研院所的原创性技术成果,其受让或接受许可的行为可视为技术转移行为。
反过来,作为科技创新源头的高校或科研院所,其利用科研人员的技术性知识,为企业进行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的活动,毫无疑问是技术转移行为。但是,当高校或科研院所及其科研人员在原有科技成果基础上,创办或参办企业,对科技成果进行进一步的持续开发活动之时,则这种活动会演变为科技成果转化行为。
因此,尽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两个词汇所涉及的概念和内涵不同,从主体活动的阶段性及实施方式来看,两者又不时存在交叉性或相容性。这或许正是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被“杂交混合”的原因之一。
三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被“混合杂交”所造成的后果
从主体活动的阶段性及实施方式来看,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两个概念确实存在交叉性或相容性的情形,但不同创新主体的社会功能和作用不同,技术知识或科技成果的性质和阶段不同,简单采用“词汇相加”的方式,无疑是置科学研究规律于不顾,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如下:
其一,混淆了不同创新主体在科学研究服务经济发展上的职能。不同创新主体受客观条件所限,采用技术转移或成果转化的条件并不一致。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主体已经形成基本的社会共识,其科技创新行为主要表现为具有应用性特点的研究开发行为。而应用性的研究开发行为更加强调针对具备一定基础的科技成果(或许只是新的想法)进行进一步的应用开发指导形成具备商品化的产品或服务。因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更加适用于企业主体。
高校和科研院所作为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源头或创新主体,虽然其社会职能包括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能职能,但技术转移或科技成果转化仅仅处于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交叉地带”。
其二,违背了科技成果或知识性成果服务社会的规律。具有不同价值或服务能力的科技成果(或知识),采用技术转移或成果转化的方式应当有所不同。高校、科研院所科学研究的“结果”,其形态表现十分复杂,其不仅包括论文、专著、软课题等基础前沿性成果,也包括专利、软件著作权、动植物新品种、方法诀窍等应用性成果,前者强调前沿性和基础性,后者强调应用性和产品性。
科技成果或知识性成果的自身特点要求对其服务社会的方式区别对待:对于高校、科研院所处于实验室阶段的“知识性成果”,采用知识性服务的技术转移方式(如合作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更为稳妥;对于高校、科研院所拥有的具有市场价值的“应用性成果”采用与市场接轨的企业主体合作的方式(如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进行市场应用的转化更符合现实实践;对于企业主体来说,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更具有应用性和市场性,采用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当然是经济发展规律的应有之义。
其三,了国家和社会对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预期。上述不同国家机关或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将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简单相加后的结果之一,是高校(科研院所)被赋予过高的科技成果转化预期,并引起人们对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率过低”的诘问。
在当前高校科研院所以科学研究服务社会的过程中,诸如个税征收、递延纳税、内部绩效考核、政策资助科技项目的成果转化考核等问题仍然存在。以科技成果转化合同认定登记制度为例,《科学技术进步法》所规定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即“四技合同”)已经形成完善的认定登记办法,但《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所规定六种合同中的自行实施、合作实施、技术投资等合同尚无法进行登记。
所有的这些障碍和问题说明,尽管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在科技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导下被人为“杂交”在一起,但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尚未解决。在此前提下,一个逻辑混乱的术语产生,必然引起理论和实践的更大问题。